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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原贵州铜仁判例:充气城堡儿童玩乐充气蹦蹦床受伤经营者承担全责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17 2710 次浏览

  充气城堡作为一种儿童游乐设施,很受广大家长和儿童的喜爱。然而,儿童在充气城堡中玩耍时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说明,充气城堡这种儿童游乐设施和游玩方式,具有较大的人身损害危险。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致有三种观点:,儿童在充气城堡中开心和正常玩耍充气蹦蹦床,受伤是难以避免的情况,家长让儿童进行充气城堡玩耍,应自行承担责任,充气城堡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第二,充气城堡经营者开启了危险源,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充气城堡中玩耍的儿童受伤,经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充气城堡经营者开启了危险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家长让儿童进行充气城堡玩耍,其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该案裁判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及处理模式,即认为:充气城堡经营者开启危险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充气城堡系娱乐设施,充气城堡经营者提供的是偿服务,且在小孩进入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其小孩的监护人不能进入充气城堡内,对小孩进入充气城堡内的一切活动监护人不能行使其监护权,充气城堡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娱乐场及设施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儿童在充气城堡内受伤,该充气城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儿童进入案涉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受伤,该儿童的受伤与案涉娱乐设施具有关联性,该经营者主张可能存在实施伤害行为的其他小孩,即无法排除是由其他小孩致害,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安云婵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充气蹦蹦床。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云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被上诉人申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申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云婵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626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申某一监护人、奶奶郭世英、舅妈晏春与安云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某一的监护人及其奶奶郭世英、舅妈晏春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申某一的奶奶、舅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带申某一外出玩耍时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其对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亦应有个合理的判断,在看到蹦蹦床里小朋友很多的情况之下,申某一的奶奶、舅妈仍坚持让安云婵进入玩耍,本身负有过错。2.申某一受伤与安云婵的娱乐设施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确凿证据,本案可能存在实施伤害行为的小孩及其家属。涉案蹦蹦床实为在广场平地上充气气垫床,其本身并不属于高危娱乐设施,且根据申某一舅妈晏春在一审中的证言“孩子自己哭着就出来了,我问是怎么负伤的,他不讲”可知,申某一的受伤是在申某一的跳跳床上玩耍受伤,还是在跳跳床上被其他小孩的动作伤到,无法确定,无法排除是由其他小孩致害。

  申某一辩称:安云婵提供的娱乐设施只能小孩上去玩耍,不允许大人在孩子身边监护,安云婵称监护人失职导致孩子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云婵即支付给申某一医疗费4412.56元、护理费5283.28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9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云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云婵在德江县楠木园社区从事儿童蹦蹦床娱乐服务,2019年4月14日16时许,申某一在其祖母郭世英和舅妈晏春的陪同下到德江县楠木园广场耍时,申某一想到安云婵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晏春即向安云婵支付了5元门票费后,申某一进入安云婵的蹦蹦床上玩耍。申某一到蹦蹦床上玩耍不到20分钟突然大哭,晏春发现后从安云婵的蹦蹦床上抱出申某一发现其左手臃肿充气蹦蹦床,后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尺中远端及桡骨中段骨折。2019年4月14日,申某一到德江县“覃氏骨科中医馆”治疗,支付4200元。2019年4月24日,申某一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折端移位分离。2019年8月16日,申某一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陈旧性)。三次检查共花212.56元。申某一从“覃氏骨科中医馆”治疗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护理期建议为50日,营养期建议为8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云婵作为经营“蹦蹦床”营业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申某一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问题。申某一受伤后是到德江县“覃氏骨科中医馆”治疗,该中医馆属于民间诊所,无正式发票充气蹦蹦床,但治疗四个月收4200元,相比较同类病症治疗要大于该数额,可酌情认定3000元,加上检查费212.56元,医疗费用共计3212.56元。申某一主张护理费为5283.28元(38568元/年÷365天×50天﹦5283.28元),鉴于申某一没有住院,其护理期按30日计算,故申某一主张护理费为3169.97元(38568元/年÷365天×30天﹦3169.97元),申某一主张营养费4000元(50元/日×80日﹦4000元),其营养天数应变更为50日,标准按每日30元,应为1500元(30元/日×50日﹦1500元)。申某一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可。申某一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无车票,不予支持。申某一的损失费为8483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云婵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申某一8483元;二、驳回申某一要求安云婵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安云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述蹦蹦床实际系充气城堡娱乐设施充气蹦蹦床,小孩进行该城堡内玩耍,大人不能进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申某一的损害结果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2.申某一受伤与安云婵的设施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充气蹦蹦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云婵经营的充气城堡系娱乐设施,系有偿服务,且在小孩进入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其小孩的监护人不能进入充气城堡内,对小孩进入充气城堡内的一切活动监护人不能行使其监护权充气蹦蹦床,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娱乐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安云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申某一在充气城堡内受伤,其经营者安云婵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安云婵上诉主张申某一的监护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某一受伤与安云婵的设施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申某一系进入安云婵经营的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受伤,申某一的受伤与安云婵的娱乐设施具有关联性,安云婵上诉主张可能存在实施伤害行为的小孩及其家属,无法排除是由其他小孩致害,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云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充气蹦蹦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